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93號聲請人 張誠之 (即豪輝商務運籌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豪輝商務運籌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3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豪輝商務運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狀內未附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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