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6號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劉濬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槍砲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而判決文中,肆、本院之認定原判決撤銷部分㈢中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一、二審判決均是判3年2月,並無不一處,足生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因另案羈押及有限制住居,故無收到判決,如今查看才予以書狀聲明異議,請明鏡高懸,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另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或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答覆狀」,其主旨係記載:「一、聲請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經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四、聲請人於107年7月因另案羈押及有限制住居,故無收到判決,如今查看才予已書狀聲明異議,…」等語。由其內容記載陳述略謂:因故無收到判決,查看後才以書狀聲明不服等節,本院細繹上訴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內容不服,而尋求救濟,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7年6月13日郵寄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7年6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有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卷第62至83、88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該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係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內,與本院所在之臺中市南區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故本件之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經過寄存生效期間10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8日,於107年7月1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依本院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5項,其第5項有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警察機關復蓋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之圓戳章於送達證書上,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且經送達郵局在「送達處所」欄填載「改送:寄存林內派出所」,並在「送達時間」欄填載「107年6月15日17時」,足以彰顯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定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聲請答覆狀上之臺南看守所收書狀時間圓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