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3號
第7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和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廖和慶(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所,希望能返家探孫,並願意接受指定至派出所等機構報到之處分,盼能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因住居所未固定而遭通緝,且其前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接受執行之紀錄,又於本案再涉犯多達8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
108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衡酌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遭通緝,且前曾因涉犯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接受執行,又於短期間內,再為本案多達8起竊盜犯行,若許其交保在外,逃亡及再犯之風險甚高,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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