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鄭景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輾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借款,依被告與安泰銀行之信用借款契約第20條(下稱系爭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安泰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