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聲請人 吳坤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翠月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107年2月20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07年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