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
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防盜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如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彥宏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等物,既足以撬開門鎖及剪斷銅纜線等器材,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毀壞之鎖,已鑲入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有遭毀壞門鎖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經本
院更正如前)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會構成累犯等節,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 古鴻青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本案被告雖未將拆卸下之銅纜線等器材攜離現場,然其破壞基地臺相關設備,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鉅大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均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號被告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遠傳電信基地台內,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將該處大門門鎖撬開,並以上開工具將古鴻青管領之25米銅纜線1捆、10米冷卻系統冷媒銅管1支、冷卻系統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拆卸並欲竊走,惟因聽見腳步聲,擔心行跡敗露便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古鴻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鴻青、證人 江忠瑋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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