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77號被告葉坤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09、4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二再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8時許,在其友人 劉正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停放在雲林縣○○鄉○○○路○○○○號旁空地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劉正平(另案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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