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郭奕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104636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含殘留強力膠之吸食袋壹個、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奕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4張。

㈢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個、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雖屬自戕行為,但對於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仍有危害之虞,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含殘留強力膠之吸食袋1個、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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