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郭奕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104636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含殘留強力膠之吸食袋壹個、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奕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4張。
㈢扣案之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個、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雖屬自戕行為,但對於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仍有危害之虞,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含殘留強力膠之吸食袋1個、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