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車輛貸款契約第20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水發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向原告
簽訂車輛貸款契約,並協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7月16日屆滿,利息則依
年息12%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
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
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27,142元仍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擔任本件車輛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現
無還款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
、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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