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寶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寶與告訴人葉辰莛(原名: 葉依潔 )本不相識,緣其等均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參加台南人劇團2021年度製作Re/turn於臺北市○○區○○街00號「新北投七一園區」內所舉辦之演員甄選。被告本應注意對戲過程中,雙方互動之肢體動作若過當可能傷及他人身體,亦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顧及彼此安全,且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對戲演出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隨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再以過當之肢體動作將告訴人摔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扭傷及拉傷、肩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