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出資並指示另案被告 葉文淵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K」之人(下稱「阿K」),在新北市淡水區一帶,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453號手槍、454號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下合稱本案子彈,並與上開2把手槍合稱本案槍彈),於購買之1、2日後,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經由葉文淵轉讓上開槍、彈與另案被告 高三峰 (葉文淵、高三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文淵、高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出資7萬並指示另案被告葉文淵購買2把手槍及子彈,後葉文淵依其指示,以5萬元購得1把手槍及1顆子彈等節,惟否認有何轉讓本案槍彈之行為,辯稱:我確實有請葉文淵幫我買手槍及子彈,葉文淵有和我說1把槍要5萬元,每把槍會送6顆子彈,我一開始打算用10萬元買2把槍,葉文淵前後總共去找「阿K」3次才成功交易,但他拿回來的只有1把槍跟1顆子彈,並退給我2萬元,那把槍當時外觀看來整枝就破破爛爛,滑套整個呈現銀白色,且拉滑套時槍枝就解體,葉文淵後來有跟我說「阿K」有表示若槍枝無法使用可以換,因為我和葉文淵都不懂槍,所以我們當天有先打電話找高三峰來確認,高三峰看過之後就說這把槍是玩具槍、不能用,後來我就叫葉文淵去約「阿K」處理退槍的事,但約定的那天我和葉文淵到了台北之後,等了很久「阿K」都沒有出現,我很生氣就把葉文淵丟在台北自己先回來,過了大約7、8天後我有跟高三峰提起這件事,高三峰才說葉文淵有把那把槍交給他,他已經丟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委請葉文淵購買槍枝及子彈,葉文淵亦確實購得1把手槍及1顆子彈與被告,惟該把手槍之滑套部分嚴重掉漆,並非本案所扣案之2把手槍,又被告及葉文淵因懷疑該把手槍無法正常使用,故聯絡高三峰前往確認,高三峰在確認過後亦表示該把手槍無法使用,而本案扣案之453號手槍及454號手槍均可擊發,顯見被告所購得之手槍並非該2把手槍,而被告在得知後即指示葉文淵處理退費事宜,後續未再理會,縱認葉文淵所交付與高三峰之2把手槍中包含被告所購得之手槍,此亦僅為葉文淵個人之行為,被告並無購買1把手槍後將之轉讓與高三峰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出資5萬元並指示葉文淵向「阿K」購得1把手槍及1顆子彈,後葉文淵有將該把手槍及該顆子彈交付與高三峰,此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1他6876卷第11至13頁,重訴卷一第57至60頁、第298至303頁、第367至370頁、第423至424頁、卷二第52至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文淵(見重訴卷一第277至302頁)、高三峰(見重訴卷一第404至42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5日於另案與另案被告 林佑成 因持有本案槍彈並用以擊發,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本案槍彈分別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此經證人高三峰於另案證述詳實(見中檢110偵37729卷一第87至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本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等件(見中檢110偵37729卷一第401至411頁,本院111重訴41卷第169至184頁、第233至241頁)存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葉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先前被別人拿刀攻擊,所以拿了10萬元要我幫他買槍,我就去到處問,最後好像是在淡水買了2把手槍、7顆子彈,我買回去之後就交給被告,被告說槍不是這麼好,他說高三峰對槍比較清楚,當天後來高三峰也有來,我們一起看之後覺得槍不好,但被告認為我比較乾淨,就說要把槍放在我的車上,但車鑰匙是在被告那邊,那時買了2把都是先給被告,2把都被說很爛,過1、2天之後被告就叫我拿1把槍交給高三峰,並把車鑰匙給我,當時高三峰來找被告,我就去車上拿槍交給高三峰,是用1塊布把1把手槍、6顆子彈包起來後直接給高三峰,當時還有另外1包裝1把手槍、1顆子彈在車上,那部分我不清楚如何處理,因為過沒多久我就被羈押了,我交出去的槍應該是453號手槍,因為我交出去的槍有掉漆,453號手槍也有掉漆等語(見中檢111偵16399卷第29至32頁,111他6876卷第39至40頁,中檢111他3031卷第9至1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從「阿K」那邊買到2把手槍、7顆子彈後,我就把槍彈都拿給被告看,被告說其中1把槍真的很爛,被告就叫我先把槍彈拿到我的車上去放,後來當天被告又叫我把1把手槍、6顆子彈拿給高三峰,高三峰來龍鳳三街時,是直接到我的車上找我,我們也沒有對話,只是我知道就是被告要拿手槍和子彈給他,我只有稍微看過交出去那把手槍,只記得有掉漆,但無法辨識我買回來給被告的那把手槍是否就是扣案的453號手槍及454號手槍其中1把,警詢時警察拿這2把槍問我是不是就是這2把我才回答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77至297頁)。依證人葉文淵前揭各次證述內容,固可認葉文淵就其確實有交付1把手槍與另案被告高三峰乙節,前後證述一致,然對其所交付與高三峰之手槍,究係扣案之453號手槍或454號手槍,其證述內容並不明確,反而帶有片面臆測之意含(如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所交付之手槍有掉漆之情,即據此堅稱所交付之手槍即係453號手槍),是尚難僅憑證人 葉文源 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即認其所交與另案被告高三峰之手槍,為扣案之453號手槍或454號手槍。
㈢證人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後去過被告在龍鳳三街的居所很多次,在110年9月間被告跟葉文淵有叫我去看1把槍,就是我開槍的其中1把,我當時跟他們說這是道具槍,那時候有1把槍、1顆子彈,我跟被告說你被人家騙了,這是玩具槍,叫他拿去還,後來被告就叫葉文淵把這把槍拿回去,之後隔了約半個月,我去龍鳳三街找被告,他說他跟葉文淵去台北退我講的那把玩具槍,但是等太久,被告生氣就把葉文淵丟在台北自己回來;那天後來我下樓,葉文淵剛好走回來,我便關心他發生什麼事,他就叫我上車,並交給我2把槍、2盒子彈,其中1把槍就是當初我看到的那把,也就是扣案的453號手槍,我事前不知道葉文淵當天會給我槍彈,他說是因為他卡到詐欺案,並沒有提到是被告要求的,是隔了1週後我和被告提起這件事,後續我們碰面被告才問我那把槍的去向,我跟被告說那把槍被我丟掉了;我對於槍枝並無特殊專業知識,我當時會跟被告及葉文淵說那把槍是玩具槍單純是從外觀判斷的,至於子彈我無法確認第1次看到的是否就是後續葉文淵交給我的子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04至423頁)。則依證人高三峰所為前開證述,足認另案被告葉文淵在交付手槍及子彈與另案被告高三峰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證人葉文淵於前開證述中並未提及其之所以交付槍、彈與高三峰,係出於被告之指示,則葉文淵所交與高三峰之槍、彈究竟是否出於被告之指示而代為轉交?抑或係葉文淵在被告不知情下,依憑己意而逕自交付?均屬有疑,自難逕認葉文淵交槍、彈與高三峰之行為,係依被告指示所交付。
㈣參以扣案之453號手槍外觀,其為仿手槍外型所製造之黑色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且手把及槍管滑套部位有部分掉漆情形,然自外型觀之,顯然具有手槍之完整外觀,且與454號手槍並無明顯差異,而在本案中對於被告指示證人葉文淵所購得之1把手槍,自被告及證人高三峰歷次供述中對該把手槍之描述為該把手槍「外觀破爛」、「滑套整個掉漆」、「一看就如同玩具槍、道具槍」等語,顯與453號手槍之外觀狀態不符,又依證人葉文淵前揭證述可見,其難以辨識所交付與證人高三峰之手槍是否為453號手槍,復依證人高三峰前揭證詞可知,其對於槍枝之好壞判定僅是透過外觀判斷,故在欠缺其餘補強證據以認定葉文淵交付高三峰之該把手槍確係扣案之453號手槍下,尚難僅憑證人高三峰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所購得之手槍即為453號手槍。又依證人高三峰前揭證詞可見,其亦無法辨識扣案之子彈與被告透過葉文淵所購得之子彈是否同一,則依現存事證,亦難逕認被告所購得之子彈即包含在扣案子彈內。
㈤再者,依證人葉文淵及高三峰所各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可認針對證人葉文淵究竟交付證人高三峰之手槍及子彈數量為何,2人間所為證述內容除有互核相異之情外,且此與被告指示證人葉文淵所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數量為何,亦屬二事。自證人高三峰前揭證述中可見,其前往被告案發時居所檢查被告所購得之槍枝時,現場僅有1把手槍及1顆子彈,而證人葉文淵雖證稱被告指示其購得2把手槍及7顆子彈,然此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而僅為單一片面證述,則依現存卷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委由證人葉文淵所購得者,係1把手槍及1顆子彈。再綜觀前揭證人證述,也難以斷定被告所購得之1把手槍及1顆子彈,即為證人高三峰嗣後為警查扣之手槍(意即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葉文淵所交付之手槍即為453號手槍)及子彈,且證人葉文淵雖有轉讓1把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與證人高三峰,惟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其中,或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供述及現存卷證,雖能認定被告有出資5萬元而指示另案被告葉文淵購得1把手槍及1顆子彈,惟難認扣案之本案槍彈中即有包含被告委由葉文淵所購得之1把手槍及1顆子彈,則被告所購得之槍彈客觀上是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手槍及子彈,已屬有疑,又另案被告葉文淵縱有轉讓被告所購得之槍、彈與另案被告高三峰之行為,然除無從認定該等槍、彈是否具殺傷力(即如前述)外,依現存卷證亦難認葉文淵將該等槍、彈交付與高三峰,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或被告與另案被告葉文淵間,具有共同轉讓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轉讓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