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HIE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連絡地址尚有新北市○○區○○街○○○號2樓云云,然被告已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已未居住該址,是本件送達自毋庸送達該處,併此指明。
二、審酌被告本件在我國逃逸之合法外勞,經遣返後,又以偷渡方式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然考量被告係在我國從事合法之勞力工作,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係非法入境而犯本罪,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保全法律秩序。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PHANTHIHIEN(越南籍)
女41歲(民國63【西元1974】年9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號2樓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林海豐坡18-12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IHIEN(中文姓名: 范氏賢 ,下稱范氏賢)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內政部移民署允許入境中華民國,然為達來臺非法工作賺錢之目的,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間之某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介紹,以美金4,000元之對價,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在我國沿岸某處上岸,後於104年11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某豬肉攤非法工作。嗣於105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豬肉攤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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