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蕭玉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8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贅引)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當時為通緝犯身分,所以才會不依指示停車,但原告並沒有酒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本案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23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934號函復略謂:…本大隊於103年12月6日22至24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08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本案值勤員警於22時37分,發現4986B6號自小客車駕駛神色慌張,遂指揮該車停靠路肩,在執勤員警上前要求將車輛熄火並出示身分證件時,該駕駛竟不聽從指揮,亦不顧及站於左側執勤員警之安危,於佯裝找尋證件之際,駕駛該車子加速逃逸;惟該車嗣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05公里處,因失控撞及外側邊坡肇事,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處理,並發現該車駕駛蕭玉慧小姐,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8日發布毒品防制條例通緝在案之人,爰依法逮捕。有關前述駕駛,因未依指示接受稽查拒絕酒測違規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規定,予以製單告發…等等語。
3.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置辯,且原告確曾因案於10
3年11月28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非得以作為請求免罰之事由。
(三)綜上,原告既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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