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毓 均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謝毓均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兩造之意見: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11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有固定收入,任職自由早餐店,每日工時3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每月領現金平均月收入14,640元,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政府補助、社會福利津貼等。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640元,無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應裁定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4歲,應具工作能力,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免責事由,本件應不免責裁定等語。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截至111年1月6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545,492元。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僅受償清算分配款13,359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2.45%,未逾受償比例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動盪,產生欠債可不還觀念,當非訂定條例最終目的,一旦准許免責, 易茲生 有違公平正義疑義,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情事等語。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違約日起迄今,均無向債權人提出任何受償計畫及金額等語。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9.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有固定收入,任職自由早餐店,每日工時3小時,時薪160元,每月收入約14,640元,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政府補助、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28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640元未逾上開金額。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