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
原告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M.蒂芬妮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己○○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HEXAGONBLACK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五類之西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以第00000000號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之圖形,不具商標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核駁字第0二五一0一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商標圖樣已具有商標識別性等為理由,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二二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第00000000號「HEXAGONBLACKLOGO」商標申請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EXAGONBLACKLOGO」商標圖樣,是否足使
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商標識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為原告之商標圖樣不具商標識別性,有違反商標法第五條規定之嫌。然審查商標有無顯著性,應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法、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於被告編印之商標手冊中之審查要點規定甚明。依該項規定,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應視為有商標識別性析述如下:
(一)原告係主事務所設於瑞士之世界知名藥商,自一八九六年於瑞士巴塞爾市創建以來已逾百年,百多年來一向致力於研發製造高品質的藥品、化學品及健康食品為目標,以增進人類健康為福祉,不但在瑞士、美國、英國及日本設有四所研究中心,網羅數以千計的專業科學家,殫精竭慮地從事著最精密先進的藥學研究和技術更新的工作,更在全世界五十多個國家設有一百五十多個分支機構,員工超過五萬人。台灣分公司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
(二)六角圖形圖樣為聯合式之商標,經被告准予註冊者,即達六十四件之多,足徵該六角圖形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商標識別性「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於中華民國境內申請以六角形為圖樣之商標,經被告核准者,即共達六十四件之多,目前尚仍在專用期間者有二十個,因自行撤銷或專用期間屆滿未予延長等原因而專用權消滅者,亦達四十四個之多,足徵該六角圖形,實已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實已具商標識別性。否則,被告殆不准予註冊。
(三)退一步言,系爭商標亦因長久使用,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具商標識別性「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於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復明文。查原告自公司創建以來,即以六角圖形做圖樣,大量使用在產品之包裝瓶、包裝盒、價目表、信封、信紙及書籍上。同時,自一九九五年起,原告於全世界銷售的藥品,其包裝盒上除產品名稱、公司標章「ROCHE」及六角圖形之外,亦均有一不同顏色之六角圖形。藉著各該不同色彩的六角圖形,即足顯示藥品的療效,而毋需再以文字來作判斷。如:
顏色療效藍神經系統疾病黃傳染病淺藍皮膚病綠腫瘤\病毒粉紅心臟\脈管學紫發炎\風濕\自體免疫橘新陳代謝疫病藍紫維他命\其他藍綠呼吸疾病從而可知,系爭商標圖樣,因長久之使用,於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視為具有商標識別性。
二、由上述資料可見,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已因長久且大量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且早已在世界各國視為一商標,依法應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並無違反首揭法條之嫌。
三、系爭六角圖形(黑白)在瑞士及秘魯已獲准註冊,而彩色之六角圖形(彩色),已於全球三十八個國家提出申請註冊之申請,目前業已於瑞士、德國、捷克、埃及、英國等國家獲准註冊,亦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訴狀證八可稽。最近又陸續於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阿根廷、亞美尼亞、亞塞拜然、BELARUS、荷比盧、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克羅埃西亞、古巴、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喬治亞、希臘、匈牙利、冰島、印尼、InternationalProcedure、義大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馬其頓、墨西哥、MOLDOVA(REP)、摩納哥、蒙古、摩洛哥、紐西蘭、北韓、挪威、巴拉圭、秘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蘇聯、聖馬利諾、沙烏地阿拉伯、斯洛伐克、斯拉維尼亞、西班牙蘇丹、瑞典、TADJIKISTAN、土耳其、土耳曼共和國、烏克蘭、烏拉圭、烏茲別克共和國、南斯拉夫等國獲准註冊(原證二十一號),由此可見,系爭商標實具有商標識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實具有商標識別性,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之處,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并飭令被告另為核准本件商標之審定註冊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EXAGONBLACKLogo」為單純墨色六角型圖樣,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商標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稱本件商標已因其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惟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就系爭之商標圖樣,客觀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難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謹檢卷答辯,敬請核判。
二、本件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中所提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案情與本件均不相同,即除一般習見之墨色六角圖形外,尚結合有中文、英文之聯合式商標。即如證物十第三頁第九、十、十一、十二等四件商標圖樣亦非僅單純習見之六角外框圖形。
三、另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因其長期使用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具商標識別性一節,按依據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要件係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圖樣經使用已達識別性而言,然就本件原告所舉實際使用之證據皆非本件系爭商標(單純六角框形)之使用證據,而係結合中文、外文字聯合式商標樣態之整體使用證據,故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相符。
四、至原告所舉系爭六角形圖形在瑞士及秘魯已獲准註冊,而彩色之六角圖形,已於全球三十八個國家申請註冊,目前業已於瑞士、德國、捷克、埃及、英國等國家獲准註冊一節,惟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理由尚不足採,被告原核駁處分並無違誤。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EXAGONBLACKLOGO」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單純之墨色六角形圖樣,乃數學上單純的幾何圖形,以之做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客觀上難謂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商標已因其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其目前尚有效之註冊商標二十件均非如本件單純之六角框形,而係於六角形內擺置拉丁字母拼字或中文譯名,互相結合之商標圖樣(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證九),另四十四件其以前申請,後已失效之商標,則分別為一個六角形內擺置拉丁字母拼字互相結合之商標圖樣(三十八件),或二個六角形內各擺置拉丁字母拼字,二者並列聯合之商標圖樣(一件),或一個六角形內擺置拉丁字母拼字,在其上方再擺置一單純之六角框形,二者並列聯合之商標圖樣(五件)(以上見同上準備書狀附證十),均無以單純之六角框形作為商標者。又原告所提出其使用之藥品包裝、說明書、與各大醫院交易之發票及型錄等資料(見辯論意旨狀附證十一號至二十號),亦僅見一個六角形內擺置拉丁字母拼字,互相結合之商標圖樣,或一個六角形內擺置拉丁字母拼字,在其上方再擺置一單純之六角框形,二者並列聯合之商標圖樣,均無以單純之六角框形作為商標圖樣使用者,因單純之六角框形並無識別商品之功能,一般消費者及相關事業所賴以認識其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實為六角形內擺置拉丁字母拼字或中文譯名,互相結合之商標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單純之六角框形圖樣,因長久之使用,於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所舉系爭六角形圖形在瑞士及秘魯已獲准註冊,而彩色之六角圖形,已於全球三十八個國家申請註冊,目前業已於瑞士、德國、捷克、埃及、英國等國家獲准註冊,最近又陸續於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阿根廷::烏克蘭、烏拉圭、烏茲別克、南斯拉夫等多國獲准註冊等情,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第00000000號「HEXAGONBLACKLOGO」商標申請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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