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騎乘機車行經酒駕路檢點時為警盤查,便自行交付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38公克)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1年4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109年7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09年度緩字第6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以證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緩起訴處分執行期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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