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具保人即被告 李倫賢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倫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倫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獲釋。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