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淑卿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卿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經上訴人陳報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所減少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400元,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85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至上訴人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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