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
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吸食其他種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6138ng/ml、000000ng/ml、00000ng/ml、1682ng/ml,有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對於採尿過程均無意見,確實係其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
⒉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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