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被   告  陳瑞宗
       陳癸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06月29日依民法第294、
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
與效力。而被告陳瑞宗前於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417,342元,及其中254,3
1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被告陳瑞宗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582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原告於107年1月19日申
調被告陳瑞宗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陳瑞宗明知積欠債務,
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6年12月5日,將被告陳瑞宗
前於105年4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325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
樓建物、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癸葉,被告2人間上揭無償
贈與行為,致被告陳瑞宗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
應將被告2人間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宗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
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癸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為106年里普登字第073350號)應予塗銷。(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係兄妹,被告陳瑞宗於85年至89年間因做生意、結
婚等原因,陸續向被告陳癸葉夫妻借款45萬元,被告陳瑞宗
僅零零星星還了5萬元即無力償還。因係親戚間之金錢借貸
,故被告陳癸葉當時並未要被告陳瑞宗簽立借據,亦未積極
催討,迄至104年6月間,因被告2人母親 陳林玉雲 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面臨法拍問題,陳林玉雲乃向被告陳癸葉夫妻借款
60萬元,被告陳癸葉之配偶 林志楠 因而提出房子必須讓其抵
押設定100萬元之要求,這100萬元即為陳林玉雲借款之60萬
元,及被告陳瑞宗積欠之40萬元總和。經陳林玉雲同意後,
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志楠。嗣
被告2人母親陳林玉雲於105年間過世,被告2人各繼承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而因被告陳瑞宗曾分別於103年7
月16日、105年10月21日、106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癸葉夫
妻借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經林志楠以匯款方式交付
予被告陳瑞宗,加計被告陳瑞宗先前積欠之40萬元,共75萬
元尚未清償,被告陳癸葉之配偶林志楠因而向被告陳瑞宗提
出以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過戶給被告陳癸
葉之方式,作為其積欠75萬元債務之償還,嗣被告陳瑞宗同
意後,乃於106年12月5日辦理過戶,但因辦理買賣過戶需繳
納高額增值稅,為了避稅,故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被告陳瑞宗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
予被告陳癸葉。系爭不動產已老舊,實價登錄大約700多萬
元,所以10分之1約為70餘萬元,原告認被告陳瑞宗於106年
12月5日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癸葉之行為係贈與行為,
顯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106年12月5日之贈與行
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宗積欠荷蘭銀行417,342元,及其中254,3
1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被告陳瑞宗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582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又於106年12月5日,被告
陳瑞宗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癸葉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828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1、71-82頁),被告2人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
106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是否
損害原告債權?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
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2人是否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經查: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
關係為買賣契約: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瑞宗固於106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癸葉,有卷附之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原告並未爭執該贈與
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真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8條之規定,應信為真。惟被告陳瑞宗分別於103年7月
16日、105年10月21日、106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癸葉夫
妻借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經林志楠以匯款方式交
付予被告陳瑞宗一節,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94、95頁),
足見被告陳瑞宗與被告陳癸葉夫妻間確存有金錢借貸之關
係。至被告陳瑞宗是否有以其積欠被告陳癸葉之借款,作
價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癸葉之合意,此經證人即被告陳癸葉配偶林志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瑞宗是否有向被告陳癸葉或你
借過錢?時間點何時?)陳瑞宗有向我借過錢,最早是80
幾年間,他是陸陸續續借小額的,比較大筆的時候是他結
婚時的那筆數額,而且那筆是透過陳林玉雲向我借的,我
記得這筆大約25萬元左右,被告陳瑞宗其實都是跟我借,
都是我拿錢出來的,我與被告陳癸葉婚後的錢是一起的,
沒有分開。」、「(問:系爭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
原因為何?)大約四年前,陳林玉雲還在世時,她的房子
要被法拍,為了保住房子,想跟我借錢,那時我有要求她
要給我設定抵押,我是要求應該連同陳瑞宗欠我的40萬元
也要一起設定抵押,所以才會設定100萬元的抵押,陳林
玉雲是跟我借60萬元防止房子被法拍,因為陳瑞宗當時是
透過陳林玉雲才向我借到40萬元,所以我才會要求陳林玉
雲一起以她的不動產設定抵押。40萬元是陳瑞宗欠我很久
了,我認為我必需要有一個保障,所以要求陳林玉雲必需
連同陳瑞宗的債務一起設定抵押,陳林玉雲答應了,所以
才連同一起設定抵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95頁
),原告並未爭執其結證之真正,堪認屬實。是而,被告
陳瑞宗自80幾年起陸續向被告陳癸葉夫妻所為之借款40萬
元,加計103、105、106年間向被告陳癸葉夫妻所為之35
萬元借款,共75萬元均無證據證明已為清償。此外,經核
對卷附被告陳癸葉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0、85、86頁)
可知,被告2人母親陳林玉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確實於102
年1月3日至6月17日間,兩次遭查封,其後又經清償而塗
銷查封,且於104年6月17日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權利
人林志楠;而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約700、800萬元,原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以被告陳瑞宗所持有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僅10分之1計算,被告陳瑞宗持分價值
70餘萬元,確實大致與被告2人所辯、被告陳瑞宗積欠被
告陳癸葉夫妻之款項75萬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相符
,足徵被告陳瑞宗確實有積欠被告陳癸葉借款75萬元,且
約定以債作價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癸葉。原告既
未爭執前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之真
正,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以
被告陳瑞宗積欠被告陳癸葉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且已給
付完畢無訛。
3.綜上,被告陳瑞宗就與被告陳癸葉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已為舉證,倘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任
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然原告雖否認被告2人
間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贈與為實際
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無依憑,
無可採信。另被告陳瑞宗積欠被告陳癸葉夫妻欠款中之40
萬元,雖曾連同陳林玉雲積欠之款項一同設定抵押擔保,
然並未獲得實際之清償,故今被告陳瑞宗以債作價將系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癸葉,實屬就債務所為積極之清償
,與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設定擔保即已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有所誤會,並無可採。
(二)被告2人得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
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
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
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
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
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
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
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
臺上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辦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買賣,雙方並
無無償贈與及受贈之真意,故渠等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無待於訴求撤銷,屬當然、
自始無效。復被告2人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然本件原告僅為被告陳瑞宗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
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陳瑞宗發生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是原告乃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2人仍得以
渠等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甚明。
(三)被告2人間因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原告
債權: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8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11月間,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300元,換算每坪133,223
元,同段325建號3層樓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0月5
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6
、71、77頁),是以被告陳瑞宗當時持有之權利範圍10分
之1計算,僅占土地總面積73.22平方公尺中之7.322平方
公尺,被告陳瑞宗占有土地之總價為295,077元,核與卷
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所載土地價值相合(55),縱
再加計老舊之建物,被告陳癸葉當初以總價即借款金額75
萬元之價格買進,顯然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被告
陳癸葉係以相當之價格向被告陳瑞宗買受其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堪以認定。被告陳瑞宗雖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一時
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因而獲得買賣之價金,又增加了積極
之財產,總體而言,其資力並未受有影響,揆之上揭判例
意旨,不能認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甚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
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
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表示,既有前述證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
原告就該等無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前揭意旨,已屬無據

2.況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
律關係雖為買賣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
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
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
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查
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且有被告2人
全戶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並未爭
執,堪認屬實。承上,依照被告2人之親疏關係及住所不
同,衡情未必能瞭解彼此之借貸情況;況審酌被告陳癸葉
本身確實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1頁),被告陳癸葉所稱:
其係因被告陳瑞宗積欠其夫妻借款,始會向被告陳瑞宗購
買其持分等語,非屬無憑,乃可採認,益徵被告陳癸葉本
即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被告陳癸葉係為侵害原告債
權而受讓、買受系爭不動產至明。原告自始既不能證明受
益人即被告陳癸葉於受益時,已知贈與行為足致被告陳瑞
宗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陳癸葉
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均屬無據,況被告陳
瑞宗減少了其對被告陳癸葉之消極財產,日後對於前開積
欠原告之債務,亦提高了清償之可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瑞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癸葉,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被告陳癸葉為
該行為時,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從證明,自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暨被告陳癸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
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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