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吉民 相對人 胡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71%、被上訴人張吉民負擔29%。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居公司)新臺幣(下同)555,875元本息及應將設計椅1張返還聲請人張吉民,聲請人共繳納裁判費6,060元,嗣聲請人上居公司縮減聲明為500,459元本息,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6,060-5,51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5,510元計。聲請人上居公司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即55元(計算式:5,510×1%,以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應由上居公司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1元【計算式:(5,510-55)×{121,107(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6,385}】。又本院於111年9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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