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請人 李中明 相對人佳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恳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該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在「宜蘭縣○○鄉○○路○○○○號」,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本件勞動關係之勞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街○○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考量本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之調解,為便於上開調解資料之取得及諮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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