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
之3號丙○○
巷200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下稱 周姿岑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6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周姿岑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月7日餘款即未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周姿岑係主債務人,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均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周姿岑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
8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6月8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周姿岑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月7日餘款即未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倘參酌周姿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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