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思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長版背心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傅思螢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長版背心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含有屬保安處分之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傅思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長版背心1件,確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