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陳學良
相對人 洪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110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㈠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㈡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