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秉祥 被上訴人 趙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 馬公 簡易庭105年度 馬建 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油漆工程部分,未盡詳查即聽信被上訴人之詞,認定上訴人僅完成2分之1,有所偏頗。上訴人實際上就上開工程業已完成3分之2,僅餘牆壁極少部分未完工,被上訴人陳稱該部分另請人施工支出新臺幣(下同)48,000元,顯不合理,上開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報酬金額約在1萬元以下。又本件糾紛乃係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進屋施工,另行請人就未完成部分施工所引致,原審未詳查即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詞,有欠公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㈡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言:原審判決未盡詳查即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僅完成上開承攬工程2分之1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有欠公允,雖已對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承攬工程僅剩餘3分之1部分未完成,該部分報酬給付僅為1萬元以下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不當,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追加工程部分尚未施作,願將該部分全部報酬12,500元退還給被上訴人;原油漆工程天花板及靠天花板3分之1牆壁都施作完成,僅剩餘牆壁下半部未施作等語,進而認定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全部未施作,原油漆工程僅施作完成2分之1,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報酬返還請求數額3萬元為可採等節,經核尚無認定違法之情形,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