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温嘉琪晉益 水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鉅晟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5月2日送達由上訴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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