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鄧雄
余睿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雄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德行東路10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行東路109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被告余睿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士東路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被告2人見狀均煞閃不及,2機車車頭遂相互撞擊肇事,被告鄧雄受有雙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大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余睿哲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有初始期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3公分撕裂傷、右手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後遺症、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相互撤回渠等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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