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告 黃榮宗 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 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蒲宣成(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參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13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8,餘由上訴人永華春天有限公司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718元(計算式:15,751元×49%≒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8,033元(計算式:15,751元-7,718元=8,033元)。
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金額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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