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27號、第18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全賢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9)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道旁現代貨櫃碼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陳全賢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前,因身具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全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8頁,審交易一卷第39、42、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22、28頁,警二卷第7、8、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一卷第7至15頁),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2次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次酒後駕駛時間差距約1週,2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2及0.41毫克,數值較低且相仿,被告犯後俱已坦承犯行,均幸未造成事故致生其他人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因左手無法握拳握緊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審交易一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相同刑度如主文所示,並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