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 李朝源

蔡今儀 即凱發工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朝源、蔡今儀即凱發工業社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52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確保強制執行之進行,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經查,受扶助人即原告 劉其嶸 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6,816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6,8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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