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請人 李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頁以下),因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7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81頁至153頁),惟所述內容均與應補正事項無涉,難認已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依上述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