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更正錯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蒙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受理在案。原法院96年10月3日裁定所載之二審裁判費用,乃相對人先支出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前已聲請原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確定之,並聲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13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故顯已無再次聲請確定之必要。原法院96年10月3日所為裁定誤載該筆費用,即屬顯然之錯誤,請求更正云云。原法院審理後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無顯然錯誤,相對人就支出之二審訴訟費用,縱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抗告人之權益應不致受損,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係
以裁定確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而上開案件業經一審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訴二審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回一審原法院85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上訴二審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訴三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乙次;其後又經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54號、發回二審本院94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上訴三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458號民事判決而再次確定。
抗告人確實已繳納上訴二審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訴訟費,且再審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係廢棄原二審、三審判決,並發回二審由本院94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受理在案,故再審發回之二審部分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無須繳納裁判費。
㈡相對人支出之二審訴訟費用係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民事裁判,且該筆費用業經原法院核發裁定確定之,顯已無再次確定之必要,法院亦不得援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再次確定之,況相對人亦未聲請再次確定之。故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重複確定裁定,確實有顯然之錯誤,並有更正之必要。
㈢相對人已將原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
後所取得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130號債權憑證,又再次與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同時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96年度執乙字第36778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之權益確實已受到嚴重損害。
今抗告人為免除名下財產受查封,已先向原法院執行處乙股繳納該筆重複執行之費用,並就系爭費用向該處聲明異議,然該處僅表示「本院依執行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台端請求本院依職權更正執行標的金額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顯見抗告人之權益確已因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誤載該筆費用而受到實質損害。
㈣原裁定重複確定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確有顯然之錯誤,
致抗告人之權益受到嚴重實質損害,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8年台聲第367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73,899元,計算書記載為「二審裁判費116,718元、再審三審裁判費117,181元、再審三審律師費40,000元」,原法院並無誤寫、誤算情事。抗告人主張應更正錯誤之處,並無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有間,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為駁回之裁定,揆諸上揭說明,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權益受損部分,應另提起異議之訴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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