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OO(原名游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4日107年度桃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OO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林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其配偶陳OO;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是原審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相姦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無視林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