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蔡德鎮 相對人 蔡富宸
蔡盛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乙○○、甲○○應依民法第1114條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乙○○、甲○○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已提起相同之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免除相對人乙○○、甲○○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兩次聲請理由相同,實屬浪費法院資源,且造成相對人乙○○、甲○○生活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四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其餘聲請,嗣經相對人乙○○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第13號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及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聲請人再次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
(二)次查,依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甲○○前經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施以親子鑑定檢驗後,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有該院88年1月27日
(87)長庚院法字第0795號函及所附親子鑑定報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卷(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卷第29、30頁)可佐,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既無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亦未經法定收養程序,相對人甲○○既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自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其扶養費即無理由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附卷可佐。
(三)另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亦於105年度家聲抗第13號裁定免除,理由略以:依證人即相對人乙○○之母 李碧美 之證詞,以及李碧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30
3號離婚訴訟事件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請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之桃園縣政府87年8月6日87府社福字第15511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監護案件訪視報告,以及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卷離婚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明書為由,認定相對人先前有毆打前配偶李碧美即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施暴情節嚴重,情節顯屬重大,又無正當理由亦未對於盡完全之扶養義務,認定相對人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有105年度家聲抗第13號裁定在卷可參。
(四)準此,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第13號裁定,因聲請人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又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乙○○盡完全之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免除。是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及105年度家聲抗第13號裁定均已就聲請人有無受相對人2人扶養權利要件之實體爭執為審理,參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復以相同事實為請求,顯係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