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勝奕
被 告 乙○○原名 賴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79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1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存放款總
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籍約定事項、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