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建興前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03號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爰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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