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維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廷維已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之交保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6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復經通緝年餘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