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邑豪

王孟晨

吳姿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或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邑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孟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姿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持有人欄「 郭伯仲 」更正為「 郭柏仲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凌邑豪、王孟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吳姿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凌邑豪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至113年12月4日23時24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陸續僱用被告王孟晨、吳姿瑤(被告吳姿瑤於為警查獲當日開始受雇),被告凌邑豪自113年10月下旬起至為警查獲當日、被告王孟晨則於113年11月25日及為警查獲當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⑵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凌邑豪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孟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時間之長短、各自獲取利益之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姿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姿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姿瑤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姿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⑵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係被告凌邑豪所有,且係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賭客 黃偉倫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 、郭柏仲、 周志源 所持有,惟依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該籌碼係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便於計算輸贏之用,而非賭客所有,應屬被告凌邑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凌邑豪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被告凌邑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係其於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凌邑豪於警詢時供述:我從113年10月底開始營業,一個星期通常營業2天,每日扣除所有開銷可獲利約1、2萬元;我從113年10月營業至今獲利約10萬元等語、於偵訊時供稱:經營賭場到現在賺了大約10萬元等詞,依被告凌邑豪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自113年10月下旬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至為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10萬元,是被告凌邑豪於本院訊問時空言否認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已獲利10萬元一情,尚難採信。依有利於被告凌邑豪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包含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抽頭金,犯罪所得共10萬元,而所餘之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王孟晨部分: 

  被告王孟晨於警詢供述:我1小時的薪水是400元;我從113年11月25日左右開始擔任工作人員;至今獲利4,800元,但我今天還沒收到錢,今天是我第2次擔任工作人員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資1個小時400元,我第1次來當工作人員的時候薪資是4,800元,今天還沒拿到工作報酬等詞,可見被告王孟晨於113年11月25日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現場服務人員已獲取4,800元之報酬,是被告王孟晨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於本案共擔任2日之現場服務人員,薪資為每日400元,2日共獲得800元一情,尚難採信。上開4,800元係屬被告王孟晨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吳姿瑤自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係其初次至本案賭博場所擔任荷官,其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姿瑤確已獲有酬勞,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1

凌邑豪

⑴抽頭金新臺幣5萬元。

⑵面額5萬元籌碼20個、面額1萬元籌碼112個、面額1,000元籌碼69個、面額100元籌碼225個。

2

吳姿瑤

面額1,000元籌碼23個、面額100元籌碼42個、撲克牌2副、莊家鈕1顆、計時器1個。

3

王孟晨

面額100元籌碼(藍)71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67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7個。

4

黃偉倫

面額100元籌碼(藍)5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123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1個。

5

李婷

面額1,000元籌碼(紅)25個。

6

邱敬捷

面額1,000元籌碼(紅)50個。

7

李宇宸

面額100元籌碼(藍)1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20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8個。

8

吳國毅

面額100元籌碼(藍)29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57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3個。

9

楊舜安

面額100元籌碼(藍)10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23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2個。

10

郭柏仲

面額100元籌碼(藍)28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42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3個。

11

周志源

面額100元籌碼(藍)35個、面額1,000元籌碼(紅)3個、面額1萬元籌碼(方)4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3號

  被   告 凌邑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孟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姿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3年12月4日

  23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凌邑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擔任賭場負責人,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4日僱用王孟晨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服務現場賭客及湊賭客人數下場賭博,並於113年12月4日僱用吳姿瑤擔任洗牌及發牌工作之「荷官」,以撲克牌為賭具,公然聚集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換取籌碼後,以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大盲注每注100元下注,由吳姿瑤負責發放依序對每名賭客發放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上荷官所發之5張公牌做組合,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贏家可獲取牌桌上之籌碼,凌邑豪可獲取賭客賭金5%之抽頭金,王孟晨、吳姿瑤則分別獲取每小時400元、5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12月4日23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及賭客即黃偉倫、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伯仲、周志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凌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孟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偉倫、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伯仲、周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偉倫、李婷、邱敬捷、李宇宸、吳國毅、楊舜安、郭伯仲、周志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11張、現場座位表1張

證明被告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3人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邑豪、王孟晨、吳姿瑤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凌邑豪等3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邑豪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1

凌邑豪

抽頭金5萬元、籌碼賭資221萬1,500元(5萬元籌碼20個、1萬元籌碼112個、1,000元籌碼69個、100元籌碼225個)

2

吳姿瑤

籌碼賭資2萬7,200元(1000元籌碼23個、100元籌碼42個)、撲克牌2副、莊家鈕1顆、計時器1個

3

王孟晨

桌面賭資籌碼14萬4,100元(100元籌碼(藍)71個、1,000元籌碼(紅)67個、1萬元籌碼(方)7個)

4

黃偉倫

桌面賭資籌碼13萬3,500元(100元籌碼(藍)5個、1,000元籌碼(紅)123個、1萬元籌碼(方)1個)

5

李婷

桌面賭資籌碼2萬5,000元(1,000元籌碼(紅)25個)

6

邱敬捷

桌面賭資籌碼5萬元(1,000元籌碼(紅)50個)

7

李宇宸

桌面賭資籌碼10萬100元(100元籌碼(藍)1個、1,000元籌碼(紅)20個、1萬元籌碼(方)8個)

8

吳國毅

桌面賭資籌碼8萬9,900元(100元籌碼(藍)29個、1,000元籌碼(紅)57個、1萬元籌碼(方)3個)

9

楊舜安

桌面賭資籌碼4萬4,000元(100元籌碼(藍)10個、1,000元籌碼(紅)23個、1萬元籌碼(方)2個)

10

郭伯仲

桌面賭資籌碼7萬4,800元(100元籌碼(藍)28個、1,000元籌碼(紅)42個、1萬元籌碼(方)3個)

11

周志源

桌面賭資籌碼4萬6,500元(100元籌碼(藍)35個、1,000元籌碼(紅)3個、1萬元籌碼(方)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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