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博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3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104年│臺灣臺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6日20時許│法院104年度│3月24│法院104年度│4月14││││罰金,以新││簡字第369號│日│簡字第369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毒品│月,如易科│26日20時50│法院104年度│5月11│法院104年度│6月11││││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審訴字第2095│日│審訴字第2095│日││││臺幣壹仟元│往前回溯96│號││號│││││折算壹日│小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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