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川睿於民國105年5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於同年月15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 蕭銘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4分對劉川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蕭銘潭於警詢之證述、③酒精測定紀錄表、④員警職務報告、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⑥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⑦查獲現場照片、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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