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抗告人 葉峻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葉峻彰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