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亭翰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翰於民國104年12月
8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告訴人 李朝盛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擋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手持L型金屬製千斤頂,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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