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古千祥方麗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方麗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麗環以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何叁喜 、方麗環。嗣被繼承人方麗環於92年9月1日以第三人何叁喜為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1,0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數清償本息。詎被繼承人方麗環就上開借款分別自⑴99年6月1日⑵99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㈠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繼承人方麗環於99年7月21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裁定選任古千祥為被繼承人方麗環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及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