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譚湘慈
譚傳賢 相對人 譚傳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譚曾淑貞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丙○○之兄,聲請人乙○○為丙○○之妹,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85號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譚曾淑貞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譚曾淑貞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故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譚曾淑貞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譚曾淑貞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監護人乙○○、丁○○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為被繼承人譚曾淑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譚曾淑貞遺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外甥,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甲○○亦具狀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參見卷附同意書)因認就譚曾淑貞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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