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8日之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為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後,業將該裁定正本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於在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之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遲至97年1月19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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