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即VISA、MASTER、COMBO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7日未
依約付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