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不」更正為「不法」、第2行之「11時43分許」更正為「11時43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芳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坤松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未有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所竊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此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知悔改;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呂芳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林坤松在該處種植之青蔥9.1台斤(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坤松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呂芳珍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坤松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照片8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