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 吳秀惠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
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欲入境臺灣或金門地區,均
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如未取
得許可,不得入境,亦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
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應依職權
實施檢查,竟受 張西庚 、 梁國棟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
邀,計畫以偷渡方式前往臺灣地區。三人先共同基於偽造公
印文,用以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便利
偷渡成功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
某日,先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某處網咖,以網路將其
照片電子檔案傳送給張西庚再行處理,後而於不詳時地,將
甲○○送交之檔案沖印成照片後,黏貼於印有偽造「內政部
印」字體及「臺北市政府」圓形鋼印兩枚公印文,姓名為「
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上以完
成偽造,足生損害於吳秀惠,國家機關對於公印文之管理以
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西庚與
梁國棟為使甲○○,及甲○○為讓自己循偷渡方式進入金門
地區,乃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入境及逃避檢
查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4日12時許,先安排甲○○前往
廈門市岸際某處,搭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使甲○○
未經許可入境與逃避檢查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
之舢舨船,由該名不詳男子開船至海上某處與梁國棟所駕漁
船會合後,續由梁國棟接送甲○○前往金門,並於同日13
時許抵達金門縣山后岸際某處,甲○○乃自行上岸,並搭乘
受梁國棟所託,不知情之 王世捷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先至梁國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
后34號之住處等候。待梁國棟返回該處,即將前述偽造完成
之身分證交與甲○○,其後梁國棟便載甲○○前去與張西庚
相約處,並轉由張西庚另行安排甲○○當日住宿。於翌(5
)日11時許,甲○○即隨同張西庚前往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
華信航空公司櫃臺,先持上開偽造身分證以行使購買金門前
往臺北機票,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惠與航空公司票務登記處理
之正確性,購得機票後後再接續於該機場出境旅客安檢室行
使該身分證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航空警察機關對旅客身分
核對確認之正確性,終為員警查獲扣得該紙偽造身分證,並
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歷次訊
問中坦承不諱,被告持以行使之身分證確為偽造,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5年12月11日航警北分四字第
0950006242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華
信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影本各一紙、偵審卷內之照片數幀
,及機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一幅等證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身分證係證明人之身分之證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本案扣案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字體及「臺北市
政府」圓形鋼印亦均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次按行為人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
先後兩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係為遂行搭機赴臺之同一目的,
基於同一犯意,時空上亦難強予分離,自應視為接續施行之
單純數舉動,而將之包括評價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為。又按刑法上關於犯罪分類中,存有意圖犯此種分類概念
,此係指行為人具有超出內心傾向之犯罪,當行為人隨後以
其所為實現該意圖時,其實現意圖之行為與原來出於特定意
圖所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僅被評價為構成要件之一行為
,舉例而言,如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貨幣,其後之行使本身僅係為使意圖得以實現,因
此宜將之整體視作刑法上之一行為,並僅成立偽造貨幣一罪
而不另論行使之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九)結論
即同此精神。是以如以相同刑法論理檢視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其他犯罪,雖於條文中未見有「行使意圖」之規定,仍應
將之視作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蓋如偽造文書之行為非為
供行使之用,則行為本身應不具可罰性,是以如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先偽造身分證此類特種文書再行使時,偽造與其後
行使之行為,應被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並論以偽造特種
文書罪,如此方符刑法解釋適用上之一致性。再者,本案偽
造之身分證上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字體及「臺北市政府
」圓形鋼印公印文,既僅係偽造身分證此類特種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無可能存有認定為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之空間,
且此時原則上應由偽造特種文書罪吸收偽造公印文罪,不另
論偽造公印文罪,然分觀刑法第212條與第218條第1項之法
定刑規定,可知反係偽造公印文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
,高於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姑不論部
分行為之可罰性高過整體行為之依據何在,然立法者既已就
刑度部分為如此安排,如未將偽造公印文行為視為重行為,
而得吸收較輕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勢將無法完全評價行為
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此時應例外認為偽造公印文罪得以
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國
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入境及逃避檢查等
罪。其與張西庚、梁國棟就前揭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與逃避檢查犯行
部分,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犯未經許可入境與逃避檢查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
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然此與前述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既存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相關法律規定,為前赴臺灣地區,不思以正
常途徑提出申請,反採前述非法手段,幸賴警察與司法機關
及時發現,未釀嚴重管制漏洞,然亦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於本案中多係聽從另二名共同正犯之指引,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參卷內資料該證件既為梁國棟交付被告使用,應認
為被告所有,爰予沒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
印」及「臺北市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因與該偽造之身
分證不可分離,業已與該偽造身分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