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前因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為警於民國
106年2月25日扣得之刀械1把經送鑑驗,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要件,足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志雄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刃長約38.5公分、刀柄長約55.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6001611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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